国王管理财政。根据典籍记录,罗马最后的王族,塔昆氏拥有很多土地,但国有财产与国王私有财产不同,特别是战争所得的土地,似乎都被当作是国有财产了。国王管理公共财产是否会受到习俗的限制,受到多大程度上的限制,这点我们无法确定;但后来的发展进程表明,遇到与习俗有出入的地方,国王从不与公民商讨,关于强行摊派捐款和分配战争所得土地,则习惯与元老院磋商。
公民的权利
但是罗马公民看来除了纳捐和服役,他们也可以参与政务。因此,当国王召集公社全体成员(不包括妇女和尚不能行军打仗的孩子),即所有被称为“长矛兵”的人,在裁判所,向他们通告情况或者正式命令他们第三周集会,逐区向他们了解情况。这种正式的公民大会由国王指定按期举行,通常一年两次,一次在三月二十四日,另一次在五月二十四日,国王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召开。但公民被召集起来不是来畅所欲言,而是来听国王发言;不是来向国王发问,而是来回答国王的问题。集会的时候只有国王,以及国王认为可以允许发言的人以外,其他人没有说话的权利;公民发言只是对国王所提问题的简单答复,没有讨论,没有推理,不提条件,也不将问题作细致的分析。然而,罗马公民团,正如德意志的公民团和古老的印度日耳曼公民团一样,是主权国家思想的终极基础。这种主权在很多时候都是潜在的,或者说只在公民自愿向国王效忠的时候,这种主权才可以表现出来。因此,国王在登上王位之后,就会向集会的各区询问他们是否愿意对他竭忠尽力,是否愿意按照惯例承认他和他的部下;对这一问题肯定不可以有否定的答复,正如一位世袭的君主一定会备受尊敬,没有人敢抵触。
公民既然是执掌权力的人,那就不在平时参与政事,这完全顺理成章。只要公共事务仅限于落实现有的法律规范,那么至高无上的王权就不能也不应该进行干涉:治国理政的是法律,而不是立法者。但是当现行法制有所变动,或者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违背,都需要君权进行干预;遇到这种情况,公民都会按照罗马政制采取行动;所以主权的行使都是靠公民和国王或摄政王通力协作来实现的。
正如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是通过口头问答的方式建立的,这和订立契约没有什么两样,公社主权的行使都是以发问的方式,由国王向公民们发问,大多数区对于这个问题都给予肯定的答复。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理所当然也可以表示不赞同。所以,对于罗马人来说,法律本不像我们理解的那样,是统治者对整个公社下达的命令,而是组成国家权力的各代表以阐明和反驳的方式所缔结的契约。实际上任何不合法制常规的事情都需要订立这种立法契约。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将自己的财产赠予他人,但条件是即时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暂时继续归属财产所有者,在他死后立即转移给另一个人,这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事,除非公社认可这种做法;在这件事上,公民不仅在族区集会的时候得到准许,而且在临战对敌时也同样可以。这就是遗嘱的来源。按照法律,自由是公民不能失去不能放弃不可剥夺的权利,所以不隶属于任何一家之主的人不能再从属于另一个人而居于人子的地位,除非公社允许。这就是收养义子。
依照法律,公民权只能通过出生获得,而且公民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除非公社授予贵族地位或者公社允许放弃公民权;毫无疑问,最开始的时候,如果没有得到区的决议,这两种情况都不可能生效。按照法律规定,一个罪人应该被判死刑,国王或者国王代表如果已经作了审理和宣判,这个人就会被毫不容情地处决;因为国王只有审判权,没有赦免权,除非被判死罪的公民向公社请求饶恕,而审判官给了他请求赦免的机会。这就是上诉的起源,上诉主要指的是被认定有罪的犯人如果不承认有罪,就没有上诉的权利;犯人如果肯认罪,并且提出请求宽大处理的理由,才可以上诉。
按照法律规定,和邻国缔结的永久性条约不容许取消,除非公民受到该条约的损害,认为自己不该受到它的束缚。所以在筹划扩张战争之前,必须和公民商讨,但是在防御战,或者战后媾和的时候,如果对方破坏条约的情况下,就不需要召集公民讨论;但是好像在这种情况下,问题不像通常那样向公民大会提出,而是直接向军队提出。所以一般来说,每次国王筹划改革,修改现行法律,必须征求公民的意见;从这一方面看来,立法权自古就不属于国王,而是国王和公社共同的权力。在这一事例和所有类似事例中,国王的行为如果没有公社的参与,就没有法律效力;国王个人宣布某个人为贵族,即使在事实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个人和以前一样还是非公民。从这方面来说,虽然公民大会似乎在初始时受到限制和束缚,但它自古以来就是罗马共和国的重要成分,而且在法律上,不是和国王平行,而是高于国王。
罗马元老院
但是除了国王和公民大会外,在古老的罗马政制中,还有第三种权力,它与国王权力不同,本来不为行政而设置,与公民大会也不同,原本不是为了立法而设立,但它与二者相互协作,其权力范围也在二者之上。这就是元老院。毫无疑问,元老院起源于氏族组织:根据古代流传史料,在罗马建城之初,元老院由所有的家长组成,从国家法的角度看,这只在以下情况中是合理的:后来的罗马氏族,除了很晚才迁入的,都自谓与罗马古城的这些家长有渊源,认为他们是自己的祖先和始祖。
在罗马,或者说至少在拉丁姆,曾经在一段时期内,城邦的每一个组成成分,即氏族,跟城邦一样,实际上像君主专制下的组织一样,在长者的统治下,该长者由族人推选或者前任者任命,或者世袭继承;当时的元老院不过就是这些氏族长老的总称,从而成为一个独立于国王和公民大会之外的机构;但是元老院和公民大会不同,公民大会由全体公民直接组成,而元老院是由公民的代表组成的,具有代议制性质。拉丁民族在很早的时期,每个氏族肯定都经历过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由氏族发展到公社,经历的第一个阶段,也是最艰难的一个阶段,即保留氏族长老,很可能远在罗马建城之前,拉丁姆就已经度过了。
据我们所知,罗马氏族里没有所谓的族长,所有氏族成员均出于或者自称出于一个共同的祖先,但在世的族人中,没人敢说自己是这个共同祖先的代表,所以即使是在财产继承和监护妇孺的事情上,如果一家之主不幸去世,就需要整个氏族共同承担。但是由于元老会议的性质,很多重要的法律后果往往都归属于罗马元老院。简而言之,元老院的实际地位并不只是国务议会,而且高于国务议会,不过是国王召集亲信开会,供国王咨询建议而已;正如荷马描述的那样,诸侯和人主围着国王应席而坐,讨论政事,这和当时的元老院没有什么区别。元老院成员是由氏族首领组成的,因为氏族数量不是固定的,所以元老院的成员数量也不固定。但是在远古时期,也许在罗马还未形成之时,公社元老院成员的数量是固定的一百位,不考虑当时的氏族数量,所以在三个原始公社合并之后,元老院成员数量就增至三百,以后三百就成为元老院的固定成员数额,从国家法的角度来看,这是必然的结果。此外,无论在什么时候,被召集进入元老院的长者都是终身任职;到了后世,这种终身制更多的是在事实上延续了,但在法律上并非如此,元老名录不时会修改,那些不称职不得人心的长者会被除名,这种办法是随时间慢慢演变而来的。
在氏族首领不再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元老的选择权就理所当然地属于国王了;但是在较早的时期,人们对氏族的独特性还念念不忘,国王在选择元老的时候,通常在一位元老辞世之后,从其原先所在的氏族中委任一位德高望重的人来接替。我们可以推测,大概后来随着公社融合的程度越来越高,公社内部渐趋统一,这种元老选择的方法才作废,完全由国王自由决断,所以只有在国王不选人补替的时候才会被认为没有尽职。
元老院的特权——权力过渡
元老院的权力建立在以下观点的基础之上:公社由氏族组成,公社的统治权依法应该属于全体氏族族长,虽然这种统治权在家庭内部,就彰显出了严格的罗马君主制度的概念,但当时只能由其中一位长老,即国王来执掌。元老院的每一位成员,虽然在实际上不是公社国王,但在职权方面,却跟国王没有太多差别;所以长老的标志虽然亚于国王,但两者性质相似:长老穿的鞋跟国王的很像,都是红色,只是国王的鞋略高一点,也更加精巧。
正是这个原因,如前文所述,国王去世的时候,罗马公社的王权不会空缺,元老们会立即接掌王权。但是根据只能有一个国王这一不变的原则,即使这个时候确实只有一个人在执掌政权,这种“摄政王”和选任终身任职的国王,他们之间唯一的区别仅在于任期的长短,不在于权威的大小。摄政王的任期对单个掌权者来说一般是固定的,不会超过五天;根据这个规定,元老们轮流执政,每位摄政王任期截止的时候,按抽签决定接任顺序,将职权转让给下一位任期也只有五天的继任者,直到任期终身的国王有人补任为止。因此公社不对摄政王宣誓效忠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摄政王不仅有权力和义务执行所有原属于国王的职责,甚至有权任命一位终身任职的国王,但是有一个例外,即第一个被指定担任摄政王的人不具有任命终身在职的国王这一权力,可能是因为第一位不是被前任者推举的,所以被认为不够资格。因此,元老院执掌着罗马共同体的最终统治权,也是罗马共同体的神圣庇护,保障了罗马共同体及其君主制(但不是世袭的君主制)连绵不绝地发展。所以,据后来的希腊人看来,元老院似乎就是众王会议,其实这本来不足为奇,因为元老院实际上正是这样发源而来的。
元老院与公社決议——元老院的权威
但是,元老院不仅是王权永恒鲜活的表现,而且也是罗马政制的一个重要成分。当然元老会议没有权力干涉国王的政务。但是当国王不能亲自统兵作战或者解决法律纠纷的时候,他都会从元老会议中选人作为自己的代表,代为行使权力;因此后来军队最高军职通常交给元老,在选任陪审员的时候也优先起用元老。但是在统领军队和司法管理方面,元老院从未以团体的身份受到国王咨询;所以后来的罗马元老院也没有统领军队和司法裁决权。
另一方面,元老会议还被视为现行体制的维护者,监察国王和公民的违法行为。公民应国王的提议而通过的一切决议案,元老院都有审查的职责。如果决议有违反现行法律的嫌疑,元老院就可以不予批准;换句话说,根据政制要求需要公社决议的时候,比如修改政制、接纳新公民、发动扩张战争等,元老会议都有表决的权利。当然我们也不能认为彼时的公民和元老院,和当今的立宪制国家的两院一样,共同享有立法权;元老院只是法律的维护者,不拥有立法权,只能在公社作出的决定似乎超出了权限,违反对神祇的现行义务、违背对他国的承诺或者妨碍了公社本身规章体制的时候,才能宣告废止这种决议。但更为重要的事情,比如罗马国王已经提出宣战,而且得到了公社通过,成为一项决议;又比如当其他公社应该支付赔偿,但该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时候,罗马使者就会恳请神灵主持公道,并且在结束的时候说:“但是关于此事,我们需要询问一下国内的长者,以确定如何才能捍卫我们的权利。”只有元老会议通过了这一决议,公民大会决定、元老院批示之后才能正式宣战。当然,这一项规则的用意和效果都不是使元老院永久干涉公民的决议案,也不是利用监护权剥夺公民大会的最高权力;但正如在王位空缺时,元老院保持了公社政制的延续,我们也能感觉到元老院在面对公社这一最高权力的时候,起到了维护法纪的作用。
元老院充当国务院
与上述相关的,还有一种似乎非常古老的规则:国王要将议案提交公民表决,必须提前将议案提交给元老院,并且经过元老院全体成员逐一表决。由于元老院有权否决通过的决议,国王自然很清楚必须提前确保元老院不会有反对意见;而且通常来说,一方面,按照罗马人的习惯,在做重大决定之前,都会事先和他人商议;另一方面,根据它的组织构成,元老院担任着公社统治者政务咨询机构的角色。
正是由于元老院为国王提供咨询的习惯,而不是上文描述的职权,造就后来元老院的权力越来越大;但是元老院的咨询作用本来无足轻重,只不过是国王咨询的时候,元老院有回答的职责。遇到不属于司法也不属于军队的重要事务,例如,除了提交给公民议会的议案外,还有征税、摊派徭役、召集公民服兵役以及发动扩张战争,国王都要事先咨询元老院,虽然很频繁,但在法律上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流程。只要有意愿,国王就可以召集元老会议,提出自己想要咨询的问题;若没有被问及,元老不得发表自己的意见,元老未被召集,更不得私自开会;但有一个例外,在王位空缺时元老们必须开会决定摄政王的继任顺序。而且除了元老外,国王还有请自己信任的人一起讨论国事的自由,这一点极为可信。当然,提供的建议不是命令;国王可以不按照得到的答复去行事,而元老院的观点就没有施展的余地,除非上述的否决权,但这否决权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我选你们来,不是让你们来领导我,而是要你们听从我的吩咐。”这是后来一位作家借罗慕洛王之口说的话,从这个方面来说,这句话所表述的元老院的地位大致上是准确的。
罗马的原始政制
现在我们来总结一下。罗马人认为,主权是公社固有的权力;但是公社没有单独行使主权的资格,在遇到违背现有规则的时候,只能与国王和元老院共同行使权力。终身任期的元老们组成的公社元老会议和公社平起平坐,元老会议实际上就是在王位空缺时,召集起来执掌王权的一群官吏,由其中的成员轮流摄政,直到新王登上王位;元老会议还有推翻公社不合法决议的权利。正如塞勒斯特所说:王权至高无上,但受到法律的约束;所谓的至高无上,指的是不管国王的命令正义与否,首先必须无条件遵循;所谓的受到约束,是指国王的命令如果和惯例相冲突,没有得到真正的权力执掌者,即人民的准许,就不具有持久的法律效力。因此,罗马最古老的政制,在某种程度上是与君主立宪制截然相反的。在君主立宪制政体中,国王是国家全权的执掌者和载体;因此,比如只有国王才有宣布特赦的权力,但是治国理政的权力却属于人民的代表,以及对人民代表负责的行政部门。在罗马政制中,公社行使的职权和英国国王的职权颇为相似:在英国,特赦权是国王独有的权力,但在罗马,这一特权属于公社;罗马的政权完全掌握在公社首脑手中。
最后,如果我们探寻一下罗马及其公民之间的关系,就不难发现,罗马远不只是为了防卫而联合起来的松散联盟,也不是近现代所谓绝对专制的强权国家。毫无疑问,罗马公社在征收赋税和惩治犯罪方面,对公民个人有统治的权力;但是任何特定的法律,对某一个人诉诸法律或者以惩罚胁迫,由于其行为在大多数人看来并非有罪,即使形式上没有任何疏漏,但对罗马人来说似乎就是武断和不公的。财产权和宗族权更多的是重合,而不仅仅是相互关联,公社对其的干涉更加有限;罗马的家族制度并没有完全废止,公社的发展并不是以牺牲家庭为代价,正如吕库古的警察制度。国家可以监禁或者绞死公民,但是无权剥夺公民的子嗣、没收公民的土地,甚至无权向公民长期征税,这是罗马古老政制最不可否认、最值得称道的准则。在诸如此类的事情中,公社本身也受到限制,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这种限制并不只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在元老院依法行使否决权时有其表现和实际运用,因为它对违反这种基本权利的公社决议确实有废止的权力和职责。罗马公社在其范围内权力至高无上,这是其他公社难以比拟的;罗马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绝对的安全,不会受到其他公民或者公社本身的干涉,这也是其他公社难以企及的。
罗马公社就是建立在这些规则之下的:罗马是一个自由的民族,理解服从的义务,明确拒绝所有祭司装神弄鬼的作弄,在法律面前,彼此之间完全平等,有自己鲜明的民族性,同时又明智豁达,大开与外界交往的门户(这一点会在后文表述)。这一体制既不是人为创制,也并非假借其他国家,它是在罗马人民之中产生并随罗马人民共同成长起来的。当然,罗马政制建立在早期意大利、希腊意大利以及印度日耳曼政制基础之上,但荷马史诗和塔西佗关于德意志的纪实中所描写的体制,肯定经过了长久政治发展阶段,才最终形成最古老的罗马公社政制。希腊人的欢呼喝彩,德意志人的敲打盾牌,都有表示公社主权的意味;但这种形式与拉丁族区会议那种有条不紊的职权和循规蹈矩的意见发表,都有很大的差别。此外,罗马国王的紫袍和象牙杖确实是从希腊借鉴来的,而不是从伊特鲁里亚人学来的,罗马的十二名扈从(lictors)以及很多其他表面的安排都是从国外引进的。但是罗马的政制,的的确确是罗马本土发展起来的,或者至少是从拉丁姆发展起来的。其中借鉴的成分都是微不足道的,政制观念的词汇都是用拉丁人所造的文字来表述的,从中就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
这种政制实际上奠定了长期罗马国家的基本观念;因为只要罗马公社还存在,无论其形式如何变化,行政长官有至高无上的号令权,元老会议是国家的最高权威,每个特殊的决议必须得到至高无上的主权,即公社的准许。
不但旧的宗教婚姻(matrimoniumconfarreatione)是这样,世俗婚姻(matrimoniumconsensu)亦是如此,原先虽然未规定丈夫对妻子的财产所有权,但由于这种正式惯例(coemptio)和时效(usus)等法律观念易于应用于这种婚姻,为丈夫获得这种权利大开方便之门,丈夫在获得这一权利之前,尤其在迄至时效告终的时期内,妻室[正如日后先行试婚(causaeprobation)而后结婚]还不成其为“妻室”(uxor),而是未婚妻(prouxore)。罗马法中有这样一条原则,妻室不受丈夫支配就不成其为已婚妻,只是有名无实之妻(uxortantummodohabetur)(西塞罗《辨谬篇》,3卷,14页)。这一原则直到罗马法臻于完备之时仍然未发生变迁。
以下墓志铭虽然属于相对较晚的时期,但是在此有必要叙述一番。如下:“过客啊,我的献词很短,请伫足细读。这墓石并不精美,底下却掩埋着一位美人,双亲称她为克劳迪阿;她挚爱夫君,忠心不贰,她膝下育有二子,其一仍存于世上,另一个已没入黄泉,她谈吐悦耳动听,举止优雅文静,她操持家务,并自纺羊毛。我已倾诉完毕,君可移步前行。”原文为拉丁文(见《拉丁铭文大全》,1007页),纺羊毛也算是纯粹尚德之举,这也许更能说朋问题,但这在罗马墓志铭中屡见不鲜。(以下为拉丁文)《奥雷利》4639页:“最好、最美、从事纺织、虔诚、知廉耻、端庄、贞淑、足不出户。”《奥雷利》4860页:“她端庄、正直、知耻、柔顺、从事纺织、勤奋、忠贞、酷似其他贤妇,足可与之媲美。”《图里亚墓志铭》1卷,30页:“知耻、柔顺、和蔼可亲、平易近人、勤纺织、有信仰而不迷信,衣着朴素,服饰不求观瞻,实乃良善家族一员。”
《狄奥尼修》说(5卷,25页),跛足者不得居最高职位。罗马公民资格不但是雄居王位的必要条件,而且是充当执政官的必要条件,这不言而喻,因此,对库雷斯(cures)公民的奇谈,实在不值得煞有介事地批驳。
从它们的名称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如法学家所知晓的那样,所谓“部”(tribus)不外是过往或将来的“整体”,所以在当下并无实际意义。
简单的十区体制早已绝迹,但是这一制度即使在罗马也有实际应用,而且让人惊奇的,是其应用于盐饼礼(confarreatio),我们可以从其他理由得到这样的观点:在我们掌握的法律史料中,提到过的所有正式仪式里,这一典礼最为古老。行此礼时,十证人制与十区制之间的关系似乎与三十校尉与三十区制的关系如出一辙,这一点毋庸置疑。
塞萨利或塞萨利亚位于希腊大陆的中部,周围环绕着高山,在北部与马其顿接壤,南部与stereaellada接壤,西部与伊庇鲁斯接壤,东部海岸线位于爱琴海上。塞萨利是一个位于古马其顿南部的国家,它所在的位置是一个开阔的山谷,四周群山环绕,湍急的河流从山上流下来,在山上汇成河流。河流流量越来越大,流向平原,最终汇成了塞萨利的中心河,蜿蜒向东方流去,汇入一个叫做潭蓓谷(valeoftempe)的著名山谷。——译者注
古人把quiris,quiritis或quirinus解释为“长矛兵”,这个词源于quiris或curis(长矛)和ire。从这方面来说,与samnis,samnitis和sabinus一致,甚至古人也认为这个词源于saunion(希腊文,长矛)。与此类似的还有arquites(弓箭手),milites(千夫队士兵),pedites(步兵),equites(骑兵),velites(无盔甲、只有斗篷的士兵),即使词源不确定,却与罗马对于公民概念的解读密不可分。同样,junoquiritis,(mars)quirinus,janusquirinus,都被设想成“挥舞长矛的神”;quiris用来称呼人的时候,意为“战士”,换句话说就是“正式公民”。这与语言习惯表达相符。凡是涉及到地点,绝对不使用quritens一词,而用urbsroma,populus,civis,agerromanus(罗马和罗马人)等词。因为quiris与civis或miles相同,都没有任何本地含义。恰恰基于这个理由,这些词不能混用。人们不说civisquiris,是因为这两个词虽然意义相殊,但表示同一法律概念。反之,在庄严地主持公民葬礼时,说“这位战士已经随死神携手离去”(ollusquirisletodatus);同样,国王以这一名义称呼集会的公民。他开庭断案之际,也按照可执戈防卫的自由民法律(exiurequiritium,与后世的exiurecivili完全一致)进行宣判。populusromanus,quirites(populusromanusquiritium一词没有充分证朋)意为“全公社与全体公民”,因此,在一句古老的套语中,populusromanus与priscilatini相对(贝克尔《手册》,第2卷,20—21页)。以上的事实在我们面前一览无余,如果我们仍然坚持以下的说法,似乎罗马公社曾与相似的奎里特(quirite)公社对峙,这两个公社合并之后,在宗教仪式和法律习惯用语方面,被合并新公社的名字代替了施行合并公社的名字。所以,除了对语言和历史没有足够认知外,没有其他的缘由可循。
《狄奥尼修》(2卷,64页)在叙述努马(numa)的八个宗教机构时,先叙述curiones和flamines,然后第三才列出骑兵统领。根据《普雷内斯特历书》,3月19日在大会场(comitium)举行节日庆典(adstantibuspon)。瓦勒里·安提阿斯(valeriusantias,见哈利卡纳索斯的《狄奥尼修》,1卷,13页,参见3卷,41页)给最早期的罗马骑兵指定了将领,名为celer和百夫长,而在《名人传》1中,又称celer为百夫长。此外,布鲁图(brutus)在罗马诸王受到驱逐之际,据说曾充任tribunuscelerum之职,而且据《狄奥尼修》所说(4卷,71页),他甚至利用职务之便,建议放弃塔昆族。最后,彭波纽斯(pomponius)以及可能部分是引论《狄奥尼修》的利杜斯(lydus)也说tribunuscelerum就是安提阿斯所说的celer,就是共和时代独裁官的magisterequitum,帝国时代的praefectuspraetorio。现存文献中论及tribunicelerum的只有这些,其中最后一种说法不但出于相对较晚的时期,甚至所依据的材料也值得考究,与tribunicelerum的含义有出入,它只能用来表达“骑兵队长”的意义。但是共和时期的骑兵统领仅仅在非常时期受到推举,到后来这一现象不复存在,tribunicelerum必须主持每年3月19日的庆典,所以该官职是常设的,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彭波纽斯之说显然完全是根据布鲁图的传闻衍生出来的,愈传愈悬,我们可以不予理会;但我们可以大致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在数目和性质上,tribunicelerum完全相当于tribunimilitum,他们是骑兵大队长,所以与骑兵统帅(magisterequitum)存在很大的差异。
以下显然非常古老的表达形式,velites和arquites,以及之后的军团编制,都可以说朋这一问题。
lex,意为约束(源自legare,对某事负有义务)。众所周知,一般指契约,但其附带的含义为此契约的条件由提议人决定,对方只能接受或拒绝,这种情形正如公众拍卖那样。在罗马社会公约(lexpublicapopuliromani)中,提议者为罗马国王,接收者是人民;对于后者有限的参与协作,在文字上也有简朋扼要的规定。
吕库古(lycurgus)生于公元前7世纪,创立了斯巴达的政体形式,他是一个带有传说色彩的人物,阿波罗神殿的女祭司在传达神谕时称他是“诸神所钟爱的人,不是凡人,而是神”。吕库古正是凭着这个神谕而受到斯巴达人包括国王的尊重,从而为斯巴达人制定了一系列不成文的“端特拉”(神谕或律法),并且让斯巴达人发誓永远遵守这些法律。——译者注
普布里乌斯·克奈里乌斯·塔西佗(publiuscorneliustacitus,约公元55—120年)是古代罗马最伟大的历史学家,他继承并发展了李维的史学传统和成就,在罗马史学上的地位犹如修昔底德在希腊史学上的地位。——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