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的家庭
父母、子女、家宅、奴仆和动产,这些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下,只要母亲的独特地位未因此丧失——都是构成家庭的天然成分。但在各民族的文化兴起之后,他们对家庭表现出来的理解和对待方式,存在着天然的差异,往往会造成很大的差别。有些民族对此理解深刻,有些则很肤浅;有的更多注重道德层面,有的更注重法律观念方面。但没有任何一个民族能像罗马人那样,朴实而严谨地遵循自然本身体现的法律原则。
家庭是最小单元。这个最小单元包括父亲过世后成为一家之主的自由男子,经过祭司用神圣盐饼庄严婚配、同甘共苦的妻子,还有他们的儿孙、儿媳孙媳、未出嫁的女儿和儿子的女儿,以及这些成员的所有财物。然而,女儿的孩子则不在本家庭范围之内,因为,如果孩子是正常婚姻产下的,孩子就是男方家庭成员,若非婚生,就不属于任何一个家庭。在罗马公民心目中,人生的目的和本质似乎就是自有家世、儿孙满堂。死亡并非灾祸,因为死亡无法避免;但一个家庭或一个氏族的消亡,对公社来说却是灾难。因此很早的时候,公社就为无子女者开创了收养子女的方式,以避免这种祸患。
一家之主与其家庭
罗马家庭从一开始就享有较高的文化条件,家庭成员之间以道德伦理为纲纪。只有男人可为一家之长。实际上女性在财产获得方面,其地位并不低于男性;女儿和儿子有平等的继承权,母亲和其子女平等。但女性必须永远属于家庭,而不属于公社;在家里女性也不得不处在从属地位——女儿从属于父亲,妻子从属于丈夫,失去父亲而尚未婚嫁的女儿从属于血缘关系最亲的男性亲属;在必要时,女性如果受审,是由这些男性来审判,而不是国王。然而在家庭内部,女性的角色不是奴仆,而是女主人。按照罗马人的观念,碾谷和烹饪是仆役的工作,罗马主妇不用做这些,她们主要督导女仆,再做些纺织;纺织对女人来说,其意义正如耕作之于男人。同样,罗马民族对父母于子女的道德义务,有充分深刻的认知,如果忽视对孩子的教育,或者放纵他们,甚至任由他们挥霍家财,贻害后代,都被认为是罪过。
但从法律角度来看,“一家之父”的意志是唯一、至高无上的,全家都要绝对听从他的指示和管理。在家中一切对他来说都没有权利可言,不但牲畜、奴隶是这样,妻子儿女也是如此。因为女孩是男方自由选择的结婚对象,所以生下的孩子抚养与否,都由男方决定。这一公理并不是因为罗马人漠视家庭而生,恰恰相反,在罗马人的观念中,成家立业和生儿育女在道德上有其必要性,也是公民的义务,他们对此铭记在心。在罗马,公社对家庭扶助也许仅有这样一项规定:如果遇到一产三胞胎的情况,孩子的父亲应该受到救济;宗教上禁止遗弃男婴(畸形儿除外)以及至少头胎女婴,由此可以看出罗马人对弃婴的态度。不论弃婴看起来对社会有多大危害,弃婴者从一开始会受到政府惩罚或宗教谴责;因为毕竟父亲是完全至高无上的一家之主。父亲不仅对家庭成员有最严厉的管理权,而且有制裁的权力和义务,可以按自己的判断予以死刑或肉刑的惩罚。
成年男子可以另立门户,或者像罗马人自己说的,从父亲手里获得分给他们的“自己的牲口”;但从法律上来说,儿子所得的一切,不管是自己劳动所得,还是他人所赠,不管是在父亲家里还是自己家里,一概属于父亲的财产。只要父亲还活着,在法律上从属于他的人就不能拥有自己的财产,所以没有父亲的授权,财产不可以出让或赠送他人。从这方面来说,妻子、儿女的地位和奴隶没有任何区别,而奴隶可以不时获得自营家业的许可,经主人授权,也可以转让自己的财产。而且父亲可以将儿子当作财产转让给第三者,和出卖奴隶没有区别:如果买者是外族人,被买走的儿子就成了外族人的奴隶;如果买者是罗马人,因为一个罗马人不能成为另一个罗马人的奴隶,被买走的儿子至少可以称作是奴隶的替代品。除了上述关于对弃婴的限制外,父母的权利只在一些最恶劣的罪行发生时,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或者宗教的谴责。涉及这些罪行的规定有:不得出卖自己的妻子或已婚的儿子;父亲,尤其以丈夫的身份,在行使家庭裁判权时,在与本人或妻子的近亲商洽之前,不得对他的妻子和孩子判罪,这是家庭管理的惯例。但后一种规定并没有削减父权或夫权,因为行使家法时召集而来的亲属并没有审判权,而只能为主持审判的一家之主提供建议。
一家之主的权力在本质上不受限制,不对世间任何人负责,而且只要他活着,这种权力就不会更改、牢不可破。根据希腊和德意志法律,成年男子实际上不仅在家庭关系上脱离父亲而自立,在法律上也是独立的;但在罗马,只要一家之主健在,他的权力就不会因年事已高或者精神失常而被剥夺,甚至是出于自己的意愿也不可以。只有这种权力的持有者会发生改变,因为儿子当然可以通过过继,转到另一位家主的权力支配之下;女儿可以经过合法婚姻脱离父亲的掌控,归于丈夫的管束之下,脱离自己宗族和神祇的护佑,加入丈夫的宗族,并受到其神祇的护佑,从此以后她就听命于丈夫,正如出嫁前听命于自己的父亲。根据罗马法,奴隶脱离主人得到自由,比儿子脱离父亲获得自由更容易;奴隶重获自由很早就得到了许可,形式也很简单;儿子要脱离父亲获得自由却到后来才得以实现,而且过程还很复杂。实际上,如果同时一位主人卖了自己的奴隶,一位父亲卖了自己的儿子,而买主将这两者都释放,奴隶因此可以获得自由,但儿子解放之后,却照旧受到父亲的管教。因此罗马人一贯厉行父权和母权,并将其变成真正的所有权。
一家之主对妻子儿女的权力虽然近乎于他对奴隶和牲畜的所有权,但在实际上和法律中,家庭成员和家庭财产之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一家之主的权力,不但在家庭范围内有效,而且是暂时的,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代表性的。妻子儿女并非只为了一家之主而存在,其性质与财产因财产所有者存在、专制王国的臣民只为国王而存在不同;家庭成员确实是一家之主施展合法权力的对象,但他们同时也有自己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物品,而是人。但他们的权利在当下是潜存的,不会见诸行使,只是为了维持家庭的团结,一家需要有个统一的代表来管理;但一家之主离世后,儿子立即接替其地位,父亲原先支配妇孺、财产的权力就尽归新主所有。但主人的逝世对奴隶的法律地位不会产生任何改变。
家庭与家族
家庭的团结十分紧密,所以在一家之主离世后,家庭并不会一哄而散。儿女因为父亲的逝世获得独立,但在很多方面仍会视自己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在很多事上都遵循这一原则,比如处理继承人和其他家族关系,尤其是在调整寡妇和未婚女子的地位方面。按照较早期的罗马观念,女人不具有管理自己和他人的权力,因此,管理她们的权力,或者委婉地说,对她们的“监护权”,仍属于她们所在的家庭;在一家之主离世后,这一权力由血缘最近的男性亲属行使,因此,通常是儿子监管母亲,兄弟监管姐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家庭一旦建立,其结构就不会有所改变,除非男性后裔消亡殆尽;只是一代一代发展下去,家族关系肯定会渐渐疏远,到最后原来的“本是同根生”都无法证明了。
家族和氏族,或者按罗马人的说法,agnati和gentiles,它们的区别就在于此,也仅在于此。这两个词都指男系;但是家族有共同的祖先,一代代往上追溯,能够找出世代的次序;而氏族虽然也自称有共同的祖先,但已经不能完全指出具体的世代关系,所以不能确定亲疏。这在罗马人名表里表现得非常明白:例如“昆图,昆图之子,昆图之孙等等……昆图氏”,将所有祖先一一追溯,就是家谱;家谱记录完之后,补述的就是氏族的,表示这些人出自同一个祖先,“昆图子孙”的名字由他传给所有后裔。
家庭的附庸
此外,除了这些紧密团结的、受在世的一家之长掌控的家庭,或从这些家族分裂产生的氏族外,还有客民。“客民”这个词指的不是宾客,而是外族相同阶层的人,暂时居住在别人家中;他们不是奴隶,因为奴隶在法律上被视为家庭的财产,而不是家庭成员;但是客民虽然不是某个公社的自由公民,但在所处的公社里却可以受到保护享有自由。这些人包括在他乡受到接纳和保护的难民,以及主人暂时不限制、有实际自由的奴隶。这种关系就其性质来说,与主宾关系或主奴关系不同,没有严格的法律关系,客民仍然不是自由人,但信义和习惯让他们的不自由状态有所减轻。因此一家的“客民”和严格意义上的奴隶构成听命于“恩主”的“仆从”。
按照原始的规定,主人有权收回客民部分或所有的财产,在遇到突发情况时,有权将客民重新贬为奴隶,甚至处以死刑;但事实与规定还是有出入的,主人不会像对奴隶那样,对门客行使家法;另一方面,主人在道义上有责任扶持和保护自己的门客,所以实际上门客的处境比奴隶更自由。特别是在门客的这种关系已经维续几代的情况下,他们事实上已接近法律上的自由了。如赦免者和被赦免者都去世了,赦免者的法定继承者要求再对被赦免者行使主人的权利,一定会被冠以大不敬的骂名。于是在家庭内部逐渐形成一群寄人篱下的自由人,他们既与奴隶不同,又与氏族中享有完全平等权利的人也不同。
罗马公社
在组织成分和形式方面,罗马城邦以这种罗马家庭为基础。罗马公社正是起源于罗米列人、沃尔提尼人、法比人等氏族的联合(不管以什么形式联合)。这些氏族的土地总和就是罗马的领土范围。这些氏族的每一位成员都是罗马公民。凡是在这个范围内正常缔结的婚姻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罗马人婚姻,由此诞下的儿女享有公民权。凡是非法婚姻,或者未婚生育的孩子,不属于公社的成员。因此,罗马公民称自己为“有父之子”,因为从法律上来说,只有他们是合法婚姻下的产儿。氏族,以及包含在氏族中的所有家庭,直接融合成为城邦。在国家之中,家庭和氏族仍然存在;但男人在家庭和氏族中的地位并不影响他与公社的关系。在家里,儿子从属于父亲,但在政治权利与义务层面,父亲和儿子是平等的。
当然,这个时候寄人篱下的门客的地位会有所改变,恩主按自己的意愿收留被赦免的奴隶和门客,才会受到公社的包容;实际上他们仍然直接受到原属家庭的保护,他们不享有自由民的正当权利,也不需要尽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在公社的宗教仪式和节庆活动中,并不完全被排除在外。这种方式将其更为广泛地应用于全体公社成员所涉及的事务中。由此可见,城邦和家庭一样,都是由原始成员和依附者,即“自由民”和“门客”构成。
罗马国王
氏族是以家庭为基础的,而城邦是由氏族组成的,因此罗马政体不论是整体还是细节,都仿照罗马家庭的模式。父亲是自然形成的家庭首领,家庭因为父亲而产生,因为父亲的离世而消亡。但公社是不会消逝的,公社也没有自然形成的领导者;至少在罗马公社,不存在天赋人权的领导者,罗马公社由自由平等的农人组成,不存在血统高贵的贵族。所以由他们自己当中的某一个人出任领袖,成为罗马公社的主人;正如后来在其住宅及附近地区,经常可以看到常年不熄的炉灶、封锁严密的公社库房,罗马维斯塔女神庙和珀那忒斯神庙,所有这些都可以表明,整个罗马曾统一置于一个至高无上的领袖领导下。王位一旦空缺,早已指定好的继承人便会立即依法履行君主职权;但只有在继任者召集所有能服兵役的自由人,正式要求他们宣誓效忠后,全体公社成员才对国王有绝对忠诚的义务。在此之后国王才完全具有发号施令的权力,就像一家之主在家庭中一样;并且与一家之主一样,国王是终身统治。国王的权力饱含神秘色彩,他与公社的神灵相通,征询神的旨意,平息神的愠怒,任命所有的男祭司和女祭司。国王以公社的名义与外族签订的协议对全体罗马人具有约束效力,但在其他情况下,与非公社成员签订的协议不会对公社成员有任何影响。无论是在和平时期还是战争时期,国王的“谕令”总是雷厉风行,所以每次他因为公事出面,在任何场合下,都有“校尉”手持斧钺和棍棒在前面开路。只有国王有权力向公民演讲,公共财产库的钥匙也只有国王拥有。
和作为一家之主的父亲一样,国王具有惩戒和审判的权力。对于扰乱秩序的人,国王可以处以刑罚,尤其是有人违反军队纪律时,国王会予以鞭笞。国王对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都有审判权,他可以决断生死,也可以决断一个人自由与否,国王可以剥夺一个自由人的公民身份,将其当作奴隶交给另一个自由人;国王甚至有权将自由民卖作奴隶,换句话说,就是将其流放。在判下死刑的处决后,国王有权力批准人们请求赦免的呼声,但他并没有必须这么做的义务。战争时期国王召集公民抗战,并且统领军队作战;尽管身负重任,在火情警报响起的时候,国王还是会亲临火场。
正如一家之主在家里是唯一至高无上的权威,国王是罗马城邦唯一至高无上的权威。国王可以将那些对宗教规则和政治法则特别熟悉的人召集起来,组成专家小组,要求他们献言献策;为了使权力更加方便有效地施行,国王也可以将某些职能委托他人,比如向公民发布通知的权力,在战场上指挥作战的权力,一些无关紧要的决策权,以及审理罪犯等;尤其是在不得不离开城内的时候,国王可以留下一个“城守”,全权代理国王的职责;但所有王权周围官吏的权力都来自国王的权力,只有得到国王的任命才能任职,得到国王的欢心才能留任。
远古时期的所有官吏,特派的城守,以及步兵和骑兵统帅,都只是国王的委任官员,而不是后来意义上所谓的官吏。在法律上,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对王权外加的限制;在公社内部,没有人敢来评价公社统治者的所作所为,正如在家庭内部没人敢评头论足一家之主。国王的权力是终身的,至死方休。元老院掌握着新王选举权,遇到王位空缺的时候,王权暂由元老院行使。在国王被提名之后,自由民才正式参与国王的选举;从法律上来说,王权是建立在永久存在的父老团基础上的,父老团通过国王空缺期的掌权,将王权过渡到新王手中,新王终身在位。“举世闻名的罗马因崇高的神佑而得以建立”,于是这一神佑便有第一个接受神佑的国王承继,连续不断地传给继任者,虽然当权的人持续在发生变化,但国家政权的统一却得到了维护。
在宗教领域,罗马人民表现出的以罗马狄欧维斯教为代表的团结统一,正如在法律上以君主为代表的团结统一,所以国王的服饰和至高无上的神一样;罗马城内人们都只能步行,只有国王乘车,他手执象牙鹰杖,脸上涂着脂粉,头上戴着黄金槲叶帽子,这都是罗马神祇和国王共有的殊荣。但如果我们因此就认为罗马政体是神权政治,那就大错特错了:意大利人对王权和神权从来不像埃及和东方那样,混为一谈。国王不是人民的上帝,而是国家的主人,这种说法更为确切。所以,罗马人没有某一特定家族特蒙神恩的概念,国王也不是拥有何种神秘的力量,并非有与其他人不同的资质。高贵的血统,以及同前任统治者的亲属关系,是新统治者的有利条件之一,但这并不是必要条件;任何身心健全的罗马成年人,在法律上都有成为罗马君主的权利。因此罗马君主只是平常的罗马公民,因为自身优秀或者外界的契机,又因为国不可一日无君,正如家庭不可一日无主,所以才将他置于同辈之上,做他们的主人,就像一个农人被任命为众农人的领导,一名战士被任命领导军队。
正如儿子绝对服从父亲,并不是因为儿子的地位更低一等,所以公民听命于君主,并不是因为君主优于众人。这构成了对王权的道德约束和实际约束。当然国王也会做出有悖平等,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事:他可以克扣战士应得的战利品,可以加重徭役,或者毫无缘由地征收苛捐杂税,侵占公民的财产;但如果国王真的这样做,他就忘记了自己的权力并不是神赋予的,国王是人民的代表,他的权力是在神的许可下由人民赋予的;如果人民也忘记了宣誓效忠的誓言,危急时刻谁会来为国王抛头颅洒热血?但法律对王权的限制在于国王只有权力执行法律,而无权更改法律。国王背离法律的行为,必须事先得到公民议会和元老院的许可;否则,该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就是暴政行为。所以在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来说,罗马的王权和现代的君权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在近代也找不到能与罗马家庭和罗马城邦相对应的例子。
公社的组织形式
罗马公民的划分以“族区”为基础,罗马公社由十个族区组成。每个族区有步兵100人,骑兵10人,以及议员10名。几个公社合并后,每个公社就自然而然成了整个公社的一部分,原来的基数就是各部数量的乘数。这种分配法起源于公民群体的构成,这种分配法也应用于领土分配。传到现在的罗马区名很少,其中有一些显然是源于族名,例如faucia,其他的明显起源于当地,例如veliensis,所以每个区都有自己的领土,每个部落也有自己的领土,这一点无可置疑。在土地共有的远古时期,每个族区都包含了若干个前文说到的氏族土地。
这种政权组织形式非常简单,它同后来受罗马影响而兴起的拉丁族公社和自由民公社的模式不谋而合;这些公社一律有一百名议员。在三分制的传统中,罗马拥有30个族区,300名骑兵,300名元老院议员,3000名步兵,这个额定数字屡见不鲜。
可以确定,这种古老的政制模式并非起源于罗马;拉丁各族都建立在这种古老的体制之上,甚至在拉丁各族分立之前就是如此。在这些情况下,有关罗马政体的流传史料十分可信;关于罗马公民群体的各种划分方法在历史上也都有迹可循,只有区的划分是源于罗马建城;与此完全吻合的是,族区体制是在罗马开始出现的,而且从最近发现的拉丁公社的政制模式中,族区制似乎是拉丁市政制度的主要成分。
族区制度的核心一直在于区的划分。“部族”已经不是罗马至关重要的成分,因为“部族”的产生及其数量纯属偶然;凡是有“部族”的地方,它们存在的意义不过是保留这些“部分”曾经作为整体的记忆。在流传的史料中,没有记录任何部族有过自己特殊的办事机关或集会;很可能为了维护罗马共同体的统一,这些联合起来的部族实际上并不被允许存在这样的制度。甚至在军队中,步兵军官和部族的统领数量相当,但是这些军团护民官并非统帅一个部族的士兵;而是每一个军团护民官和全体护民官一起,统帅所有步兵。各氏族分布在这几个区内,氏族之间的界限和家族之间的界限都是自然形成的。
立法权通过修正的方式,对这些氏族族区起到干预作用,将较大的氏族一分为二,也可以将较小的氏族合并起来,这在罗马流传史料中已经无迹可寻。但无论如何,这些干预发生的范围十分有限,所以氏族的基本亲缘关系不会因此改变。所以我们不可以认为氏族和家庭的数量都是法律规定、固定不变的。如果说区应该配备步兵一百,骑兵十名,那么每个氏族应该出骑兵一名,每个家庭出步兵一人,这既未见于可信的流传史料,也难以令人信服。在这个古老的政制体系中,唯一分承功能的是族区,罗马一共有十个族区,在有若干个部族的地方,每个部族分为十个族区。这样分出来的每个“责任区”都是真正意义上的统一体,至少在举行公共节日庆典的时候,其成员是要集会的。每个责任区都有一位特设的负责人,以及自己的祭司;毫无疑问,征兵和征税都是以族区为单位,审理案件的时候,公民也是分区聚集,分区表决。但这种制度开创的原意并不在于方便表决,因为如果原意如此,区的划分数量一定会是奇数。
公民之间的平等
公民对待非公民并不友好,但在公民内部每个人的权利都是完全平等的。罗马人严格执行这两个原则,毫不妥协,在这方面也许没有哪个民族能与之比肩。荣誉公民制的设立原来是为了调和公民与非公民的矛盾,但也许正是罗马人对这种制度的态度,让罗马公民与非公民的差异更加一览无余。当公社经过决议,允许一个外地人加入公民团时,他虽然可以放弃之前的公民权,完全地融入新的公社,但也可以兼有新旧公民资格。这是种古老的惯例,在古希腊一直都是这样,到后来,同一个人往往同时是若干个公社的公民。但在公社概念更为强烈的拉丁姆,人们不能接受一个人同时成为两个公社的公民;所以,新入选的公民如果不愿意放弃之前的公民权,这种名义上的荣誉公民资格,其意义仅仅是殷勤待客的情谊以及保护客民的义务,而对外邦人早就是这样的态度了。
但在对外人严加限制的同时,罗马公民在公社中的权利不平等也被完全排除。前文已经提到家庭中存在的种种差别,这当然不可以置之不理,但至少在公社中这些差别是无足轻重的;儿子在财产权上从属于父亲,但在扮演公民角色的时候,儿子也可能处于支配地位,有权对父亲发号施令。但罗马没有等级特权:实际上替提人先于罗马纳人出现,这两个部族又先于卢克雷人,但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当时罗马公民组成的骑兵只在单线作战的时候才会被派往前线,有时候是骑马,有时候是步行,与其说是特殊兵种,不如说是一支精兵或后备军,因此骑兵在物质上最为富裕,装备最为精良,士兵也训练有素,他们自然而然地享有比步兵更高的威望;但这纯粹是实际上的差别,因为毫无疑问,只有出身世家的人才有机会加入骑兵队。引起法律上差别的,仅仅是按照政制对公民做出的划分;所有公社成员的法律平等也只是表面上的平等。
实际上从着装的差异,可以区分公社首领和公社成员,也可以区分服役从军的成年人和不具备入伍资格的未成年男性;除此之外,人无论贫富贵贱,外出时必须一律穿白毛料做的素朴长袍。这种公民享有的高度平等,无疑是起源于印度日耳曼公社的政制;但罗马人将这种政制了解得如此详细,将其执行得如此准确,使其成为拉丁民族最鲜明、最具影响的特点。我们也许还记得,在意大利,没有任何文化发展水平较低的早期种族臣服于后来的拉丁移民。他们没有关于被征服民族的事务需要处理,因此不仅没有像印度那样发展起种姓制度,也没有像塞萨利、斯巴达。也许整个古希腊的贵族,没有像德意志那样具备发展等级差异的契机。
公民的义务
国家财政的维持理所当然有赖于全体公民。公民最重要的义务是服兵役,因为公民有从军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群体同时又是“战士团”:在古代祈祷文中,人们祈求战神赐福于“长矛兵团”,这个兵团以及国王所称的“长矛兵”,都是战士的象征。作战军队,即所谓的军团如何编制在前文已有叙述。在三分制的罗马公社,军队有骑兵的三个“百夫队”,由三个骑兵大队首领统率,步兵的三个“千夫队”,由三个步兵队长率领,步兵大概从一开始就是公社所征兵丁中的精锐。此外,也许再加上一定数量军阵外作战的轻装兵,尤其是弓弩手。国王通常自任军队主帅。除了服兵役外,公民可能还要服其他的徭役,比如执行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国王下达的指令,服为国王耕耘土地或兴建公共设施等劳役。罗马城墙保留着“徭役”的称呼,足够表明建城工程队给公社带来的负担多么沉重。
罗马没有常规的直接征税,也没有常规的直接财政支出。因为政府对服兵役、劳役和任何公务不会支付报酬,所以以征税来缓解公社的负担是没有必要的;即使有报酬,也是给相应的地区或者由不能或不愿服役者付给服徭役的人。公祭时需要的祭品由诉讼捐项下筹款购买;普通诉讼案件的败诉人按受争议财物价值的多寡上交一种所谓的“牲畜罚款”。公民是否经常给国王送礼,史料中没有提及。另外,公民要缴纳港口税和领土税,尤其是将牛驱赶到公共牧场放牧应交的“牧捐”,以及公有土地承租人以其一部分产品交付的租金。此外还有“牲畜罚金”、没收财物和战利品。遇到有需要的时候,就会强行摊派捐款,然而这在罗马人看来是强行借款,因为在时局好转之后捐款会被退还;但不能确定这种捐款是摊派给全体公民,还是摊派给居民;但后者的可能性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