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三、反垄断双语贯穿条文/b
必须马上指出,《反垄断法》为其规定的每一项违法行为,都随即附加了赦免条款。这样做的原因有两个。原因之一,是立法者认为被提及的商业行为,既有促进竞争的时候,也有抑制竞争的时候,所以故意留下斟酌余地。换句话说,它是在有关规定中明确,司法过程将按“理性原则”进行。
例如,在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文中,虽然没有限定性的词语,但由于“相关市场”的划定的酌情权完全在执法者手上,所以这个规定也就留下了斟酌余地。再例如,在第13条和第14条禁止了一系列垄断协议形式后,第15条就随即列明了对应的赦免条款:只要能证明是为了改进技术,或开发新产品,或提高产品质量,或提高竞争效率,或节约能源,或保障对外贸易中的正当利益,就能赦免。又例如,第17条在禁止一连串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前,都一概加上了“不公平的”或“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定,所以只要执法者认为“公平”或“有正当理由”,该条款涉及的商业行为也可以得到赦免。
这种结构上诸如“本法禁止某某垄断行为,但若它确实有助提高效率,便不属垄断行为”式的条文和论断,在美国和其他各国反垄断的百年实践中其实随处可见,常被称为“反垄断双语”(double-talk)。这不仅说明反垄断法还拿不准究竟要反什么,更说明咬文嚼字是反垄断司法的特征。毕竟,是不是“为了改进技术”或“为了提高竞争效率”,难有明确标准。由于《反垄断法》中存在大量反垄断双语,将来政府和企业可能要付出数以亿计的金钱,来让经济学家、律师、媒体从业者和政府官员进行咬文嚼字。
b四、行政垄断享受豁免/b
目前《反垄断法》为其规定的每一项违法行为都立刻附加了赦免条款,其第二个原因,是要以法律形式保护大部分现行的行政垄断。我曾经一再强调,唯一应该反对的垄断,就是政府设置的准入障碍和经营特许。如果解除了政府保护,市场上出现的一切似乎是垄断的竞争形态,其实就都是自由竞争的结果。然而,要拆除政府设置的准入障碍和经营特许,并不能寄望于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只不过是一个部门法,无论法律地位还是执法力度,都是微不足道的。不幸而言中。细看《反垄断法》,期待靠反垄断法来对付行政垄断的人会大失所望。
第4条定下政府干预的基调: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7条对行政垄断作出豁免: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
这样,电信、航空、邮政、烟草、能源、电力等行业就都有可能完全解脱。不少人一直以为,推出反垄断法这样的庞然大物,至少能替他们争取一点诸如“免双向收费”这样的蝇头小利。看过这条规定,他们作何感想?
此外,《反垄断法》对“市场垄断”和“行政垄断”两者给予了明显的区别对待。对于“市场垄断”,即在市场竞争下形成的垄断者,《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其从事的行为,如第13、14和17条。但是,对于“行政垄断”,《反垄断法》并不明确规定禁止其从事的行为,而是先默许其行为,然后对其行为的效果提出了要求。例如,第7条在确立了行政垄断的合法合理性后,《反垄断法》提出:“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这里,“控制地位”和“专卖专营”本身显然是不视作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的。
只是在一些不涉及行政垄断结构的领域,《反垄断法》对地方政府的行为作出了规制。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包括不得“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不得“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不得“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等。这些规定本身都是积极的,一般有利于促进竞争和增进社会福利。问题在于第33条与前述第4条如何协调,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与地方政府行政力量如何抗衡。
b五、执法机构职能重叠/b
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这些工作包括:“(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等。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反垄断委员会不仅负责《反垄断法》的细节完善工作,还负责协调和指导反垄断的工作。这与负责执法工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产生了职能重叠。这种设置,将给反垄断法司法结果带来更大的不可预测性。
撇开具体条文的优劣对错,不论反垄断法如何规制企业行为,它的司法结果越是容易被有关当事人预测,司法成本就越低,对经济运行的行政干扰就越少。相反,要是即使当事人愿意依法办事,但读完法律后仍然不知道自己将要进行的商业活动是否违法,其结果不仅涉及至少两个执法部门,而且也与自己的公关效果有关,那么整个反垄断法的司法成本就会变得相当高昂。不怕明确规定,就怕没有明确规定,这是许多企业的忧虑。
例如,《反垄断法》对企业集中规定了报批程序。我们知道,企业间的收购和合并计划,往往要经过精心的论证、艰苦的谈判、时机的配合以及严格的保密过程。无论成败,都要花费巨额的成本,而相关消息也往往会引发金融市场的波动。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帮助当事人在事前尽可能准确地预测其计划被批准的可能性。国际上常见的做法,是在实施反垄断法的同时,制定、颁布和定期修订各门类的《反垄断法执行指南》,其中当然包括“合并指南”,从而让企业衡量难易,避免企业和执法者双方都付出不必要的代价。目前,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地都有类似的指南。我认为,在实施包含大量反垄断双语的《反垄断法》前,应该配备内容较详尽且标准较清楚的《执行指南》,才能缓解司法结局难以预测带来的副作用。
b六、寻租活动将大增/b
反垄断法历来含糊,原因是多重的。首先,是因为人们对产业安排的认识肤浅,同时又对自己的知识过分自信。对此,科斯(oase)说过两段精彩的评论。一是:“我被反垄断法烦透了。假如价格涨了,它就说是‘垄断性定价’;价格跌了,它就说是‘掠夺性定价’;价格不变,它就说是‘合谋性定价’”。二是:“每当经济学家看到他无法解释的现象——这样或那样的商业行为——他就在垄断上找理由。而由于我们在这个领域是非常无知的,所以也就有着大量无法解释的现象,于是在垄断上找理由也就成了家常便饭。”
其次,由于反垄断法摆在那里,法庭和政府执法部门的要求摆在那里,原告和被告的巨大经济利益摆在那里,于是在一些明明不可能有答案的地方,人们也不得不假装存在答案,并热衷于提供答案。科斯说:“经济学家被吸引到经济运行的真实问题上来,无疑是好事。但另一方面,很不幸的是,要是你提供不了答案,就无法影响经济政策。结果,人们就被迫成为经济学政客,即那些明明在没有答案的情况下还在提供答案的人。”
再有,为了不触及现有行政垄断主体,《反垄断法》正式免除了行政垄断结构的责任。几乎每项规定都有相应的非常宽泛的赦免条款,使得反垄断执行机构的酌情空间非常巨大。功能有所重叠的反垄断执行机构进一步加大了反垄断司法结局的不可预测性。巨大的灰色地带将迫使企业间的竞争,从力争满足消费者的方式,转为力争说服反垄断官员的竞争方式,即从致力于创造利润,转为致力于寻租。用一句话概括我对《反垄断法》的评论:在行政垄断得到豁免的同时,《反垄断法》将给竞争的市场领域引入一个权力将迅速膨胀的行政机构,非行政垄断的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寻租活动将大大增加。